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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发捻织公司财产保全异议案刀架

发布时间:2022-08-03 21:55:18 来源:博海五金网

永发捻织公司财产保全异议案

永发捻织公司财产保全异议案 2011年12月10日 来源: 裁判要旨第三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扣押的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比照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异议处理方式解决异议,但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案情  2006年5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市菱湖永春喷织厂与被告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一案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指认其所有的储存于绍兴市兰亭镇娄宫石灰厂的214包白坯布。5月28日,案外人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法院扣押物已出售给被告,因货款未付清,其保留所有权,并提交具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合同书,请求返还扣押物。该案调解结案后,权利人湖州市菱湖永春喷织厂于7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机构对本案涉及的案外人异议进行了听证审查。裁判  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放置于绍兴市兰亭镇娄宫石灰厂的白坯布214包系被执行人绍兴市名力物资有限公司财产,法院依法作出的扣押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主张法院扣押的财物由其保留所有权,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扣押财物与其“保留所有权合同”标的物之间的关联性,并且直观被扣押物的外包装,也无任何可证明系案外人出产或销售的标志,故案外人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案外人在有效期间内未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评析  一、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该适用何种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但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应如何审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对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民事诉讼法作了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财产保全具有预执行措施性质,财产保全中所使用的冻结、查封、扣押等手段与执行中所采取的冻结、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其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实现裁决判定的权利,前者是保障措施,后者是实现手段。因此,在目前尚未建立财产保全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时期,可比照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进行处理。本案中,由于审理结案及时,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是完全正确的。  二、案外人应承担所有权保留合同标的物与法院扣押物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物根据种类、品质、数量可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种类物又指可替代物,特定物又指不可替代物,两者有所不同,除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外,其他合同交易中都将物作为种类物进行交易。在种类物买卖交易成立并被法院扣押后,出卖方若主张种类物所有权保留,出卖方负有举证标的物系由其出卖的义务。本案中的白坯布属种类物,放置于其他案外人绍兴市兰亭镇娄宫石灰厂内,白坯布的外包装无任何可证明系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出产或销售的标志,在法院裁决听证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诸如仓储单等)证明被扣押财物与其“保留所有权合同”标的物之间的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海城市永发捻织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为[2006]湖吴执字第1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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